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4-09-29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推进继续教育改革发展,我部研究起草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三)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四)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推进继续教育改革发展,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培训内容〕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沿性,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条 〔培训科目〕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以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启发创新思维、提高综合素质。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及时更新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
第七条 〔学时要求〕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继续教育形式〕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个人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本单位约定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学习时间,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内设培训机构等(以下称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其培训范围、培训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师资队伍建设〕施教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按照以兼职为主、兼专结合的原则,建设政治优良、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模式〕鼓励企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协作关系,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开展联合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培训〕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高级研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师承制度、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登记〕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学习档案、证书、网络管理等方式,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继续教育纳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体系。
第十七条 〔评估〕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考核激励〕建立继续教育考核激励制度,推进继续教育与业绩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执业注册等制度的衔接。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的重要条件和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投入机制〕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规定,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
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相关规定,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发展原则〕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的原则,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公平、公正、可持续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实际需求,制定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组织实施公需科目培训和专业科目培训,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教材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适时开展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评选推广工作,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国家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信誉度高,在培养培训内容、运作模式、人力资源开发、人才培养方向上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鼓励和支持地区、部门和行业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形成上下衔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继续教育基地体系。
第二十四条 〔工作队伍建设〕加强继续教育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点开展以继续教育法规与政策、培训管理理论与实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继续教育工作人员的能力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举办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向社会各类组织和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各类继续教育主体在互惠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开展面向社会的继续教育活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六条 〔信用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继续教育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有关培训项目支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及各地各部门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鼓励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的培训服务、理论研究、教材开发、师资建设、国际交流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规行为处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义务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无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接受继续教育义务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追偿学习经费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不予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
第三十条 〔施教机构违规行为处理〕施教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施教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教学质量不合格的;
(三)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证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擅自印发继续教育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推进继续教育改革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6章32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第四条)。
三、关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
征求意见稿规定,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沿性,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第五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继续教育形式包括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接受远程教育,以及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六至八条)。
四、关于继续教育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征求意见稿对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进一步规范。一是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二是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本单位约定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九条)。三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学习时间,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四是规定用人单位要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使用与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制度(第十条)。五是规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相关规定,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第十九条)。
五、关于公共服务
为了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更好的服务,征求意见稿设专章对公共服务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国家要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的原则,发展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二是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实际需求,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第二十一条)。三是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举办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向社会各类组织和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同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第二十五条)。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三)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四)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9月26日
2014年9月26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推进继续教育改革发展,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培训内容〕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沿性,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条 〔培训科目〕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以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启发创新思维、提高综合素质。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及时更新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
第七条 〔学时要求〕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继续教育形式〕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个人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本单位约定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学习时间,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内设培训机构等(以下称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其培训范围、培训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师资队伍建设〕施教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按照以兼职为主、兼专结合的原则,建设政治优良、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模式〕鼓励企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协作关系,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开展联合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培训〕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高级研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师承制度、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登记〕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学习档案、证书、网络管理等方式,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继续教育纳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体系。
第十七条 〔评估〕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考核激励〕建立继续教育考核激励制度,推进继续教育与业绩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执业注册等制度的衔接。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的重要条件和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投入机制〕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规定,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
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相关规定,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发展原则〕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的原则,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公平、公正、可持续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实际需求,制定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组织实施公需科目培训和专业科目培训,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教材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适时开展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评选推广工作,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国家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信誉度高,在培养培训内容、运作模式、人力资源开发、人才培养方向上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鼓励和支持地区、部门和行业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形成上下衔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继续教育基地体系。
第二十四条 〔工作队伍建设〕加强继续教育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点开展以继续教育法规与政策、培训管理理论与实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继续教育工作人员的能力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举办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向社会各类组织和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各类继续教育主体在互惠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开展面向社会的继续教育活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六条 〔信用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继续教育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有关培训项目支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及各地各部门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鼓励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的培训服务、理论研究、教材开发、师资建设、国际交流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规行为处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义务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无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接受继续教育义务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追偿学习经费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不予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
第三十条 〔施教机构违规行为处理〕施教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施教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教学质量不合格的;
(三)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证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擅自印发继续教育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推进继续教育改革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6章32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第四条)。
三、关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
征求意见稿规定,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沿性,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第五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继续教育形式包括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接受远程教育,以及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六至八条)。
四、关于继续教育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征求意见稿对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进一步规范。一是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二是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本单位约定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九条)。三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学习时间,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四是规定用人单位要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使用与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制度(第十条)。五是规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相关规定,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第十九条)。
五、关于公共服务
为了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更好的服务,征求意见稿设专章对公共服务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国家要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的原则,发展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二是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实际需求,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第二十一条)。三是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举办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向社会各类组织和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同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