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明确追逐竞驶恶意逃债等法律适用 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无效
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明确追逐竞驶恶意逃债等法律适用 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无效
2014-12-31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记者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8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刑事案例1个,涉及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问题;民事案例5个,涉及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的认定及返还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委托拍卖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等问题。
明确危险驾驶追逐竞驶认定
指导案例32号张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旨在明确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金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出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车的刺激感。随后,两人分别驾驶经过改装的两轮摩托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车行出发,行程28.5公里回到张某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两被告人到案后先后供述,心里面想找乐子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从客观行为上看,驾驶超标大功率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闯红灯、大幅超速等严重违章。从行驶路线看,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
本案中,两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从以下情形分析,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和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法院认为,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该指导案例能够统一案件的裁判尺度,在社会公众中倡导自觉遵守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警示人们不能将公共道路作为赛车场、竞技场,任意突破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底线。
明显不合理购买具主观恶意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旨在明确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效;同时划分了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适用合同法第58条与第59条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此外,在明知债务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金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嘉吉公司对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该指导案例不仅明确了“恶意串通”的具体认定标准,解决了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问题,而且有利于有效惩治违背诚信、恶意逃债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公平安全的市场经济秩序。
恶意串标委托拍卖依法无效
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债权受让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例统一了裁判方式,明确解决了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买受人与拍卖行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导致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这对于规范法院委托拍卖工作,及时纠正、防控委托拍卖活动中拍卖行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这对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提高执行效率,妥善处理三角债问题,指导类似案件的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即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自发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这解决了涉外执行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确立了涉外案件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的具体标准,有利于法院及时、高效执行,遏制失信逃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