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被异地支取4万多 银行无法举证被判偿还
借记卡被异地支取4万多 银行无法举证被判偿还
2015-02-0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
借记卡被异地支取 卡主要求银行偿还
银行因未能证明系真卡交易而败诉
借记卡在异地被支取了4万多元,卡主要求银行偿还其损失,银行则不予认可。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该交易存在疑点,而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真卡交易,借记卡卡主小魏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请求权,银行应支付小魏损失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家住上海的小魏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她的丈夫拿着她的借记卡在ATM机上进行操作时,突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24.63元,远少于该有的余额。小魏的丈夫随即到银行柜台打印明细。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日凌晨3点半左右,该卡曾在山东省昌乐县发生交易,分9次支取了44700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357元。
次日上午8点多,小魏拿着明细对账单,到开卡银行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小魏表示,“我从未听说过昌乐县这个地方,和那里也没有任何关系,银行卡我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出借过,密码也没有泄露过,肯定是被别人制作伪卡盗刷的。”
在与银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小魏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储蓄存款损失44700元、手续费损失357元及相应利息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系争交易系伪卡交易,亦无法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小魏的诉请。小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系争交易发生地与小魏所在地相隔甚远,发生时间也显非正常的取款交易时间,交易发生后当天小魏的丈夫持真卡在自助终端上进行过操作,并在发现异常后的合理期间内报警。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小魏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小魏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该储户即为债权人。银行就系争交易向持伪卡的第三人清偿,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清偿,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系争交易及相关手续费共计45057元,小魏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其相应诉请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小魏诉请的相应利息,法院亦予支持。故二审法院改判银行支付小魏45057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盛宏观认为,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等,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亦不必对上述所有内容均进行举证,只需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一旦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小魏作为持卡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银行辩称系争交易发生时间与小魏的丈夫查询余额和报案的时间已间隔12小时,因此小魏无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时真卡在其身边,对此,法院认为,是否真卡交易应就各项事实综合考量进行判断,而非以某一项证据为唯一标准,银行仅以“间隔12小时”为据,主张该时间段内足以将真卡从山东转移至上海,该项意见忽视报案时间上的合理性,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纯作数学上的机械计算,难以令人信服。
家住上海的小魏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她的丈夫拿着她的借记卡在ATM机上进行操作时,突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24.63元,远少于该有的余额。小魏的丈夫随即到银行柜台打印明细。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日凌晨3点半左右,该卡曾在山东省昌乐县发生交易,分9次支取了44700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357元。
次日上午8点多,小魏拿着明细对账单,到开卡银行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小魏表示,“我从未听说过昌乐县这个地方,和那里也没有任何关系,银行卡我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出借过,密码也没有泄露过,肯定是被别人制作伪卡盗刷的。”
在与银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小魏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储蓄存款损失44700元、手续费损失357元及相应利息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系争交易系伪卡交易,亦无法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小魏的诉请。小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系争交易发生地与小魏所在地相隔甚远,发生时间也显非正常的取款交易时间,交易发生后当天小魏的丈夫持真卡在自助终端上进行过操作,并在发现异常后的合理期间内报警。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小魏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小魏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该储户即为债权人。银行就系争交易向持伪卡的第三人清偿,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清偿,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系争交易及相关手续费共计45057元,小魏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其相应诉请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小魏诉请的相应利息,法院亦予支持。故二审法院改判银行支付小魏45057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盛宏观认为,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等,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亦不必对上述所有内容均进行举证,只需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一旦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小魏作为持卡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银行辩称系争交易发生时间与小魏的丈夫查询余额和报案的时间已间隔12小时,因此小魏无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时真卡在其身边,对此,法院认为,是否真卡交易应就各项事实综合考量进行判断,而非以某一项证据为唯一标准,银行仅以“间隔12小时”为据,主张该时间段内足以将真卡从山东转移至上海,该项意见忽视报案时间上的合理性,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纯作数学上的机械计算,难以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