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 地方不得实施地区封锁
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 地方不得实施地区封锁
2015-03-31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记者 万静
3月31日,商务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孙继文就此发表谈话。
孙继文表示,流通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发挥着引导生产、促进消费的重要作用。但我国内贸流通领域还存在着流通设施布局不合理、流通成本高、流通效率低、流通安全保障不足等问题。同时,内贸流通领域立法分散、不成体系,管理手段有限,力度不足,并在诸多领域存在立法空白。
商品自由流通地方政府不得设限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明确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商务部公布的《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五条明确提出了“自由流通原则”,即“国家保障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禁止或限制商品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孙继文表示,《商品流通法》坚持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力求激发市场活力。《征求意见稿》明确在法无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商品(包括合法进口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市场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不是《商品流通法》的规范对象,政府一般不介入。
同时,《商品流通法》重在规范政府对流通的管理。《征求意见稿》旨在科学界定流通领域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明确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损害公共利益风险而市场不能自发调整解决的情况下,政府才应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地方政府有维护市场统一开放的义务,不得实施地区封锁行为。
明确市场优势地位理顺竞争秩序
孙继文表示,《商品流通法》改革并确立流通领域基本制度。《商品流通法》定位为整个商品流通领域的基本法,是内贸流通体制改革成果的体现,在网点布局、应急保供、追溯召回、零供关系、开办者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创新。
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则的确立。根据《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时,不得在相互间的交易行为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零售商是指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商品流通经营者。
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这里《商品流通法》征求意见稿对舆论普遍关注又存有诸多分歧的何谓“市场优势地位”首次进行了明确定义。即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对方在经济上对其形成依赖性而在交易中享有优势,并且这种依赖性导致交易一方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限制。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商业建立影响评价机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前,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与当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相符合的说明;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运营计划;对当地商业状况的影响说明等。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是指整体或单店营业面积超过基准面积以上的商品流通设施。基准面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环境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交易平台开办者设定安全和信用义务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模式的重要表现形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披露的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商品零售总额中,通过网络购物的金额已达到805.1亿元。但与此同时,相关消费投诉的问题也在不断暴露着。从2014年1月到9月,国家工商系统共收到投诉842万件, 其中位居首位的就是远程购物(网络购物),占到15%的比例,首次超过电信的投诉。
对此征求意见稿也对像淘宝、天猫等大型网购交易平台提出相关的责任义务要求。
比如规定,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完善交易规则和设施系统,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制止交易场所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开办者明知或者应知交易场所内经营者利用其场所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交易场所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开办者应当建立交易场所内交易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并禁止场内经营者自行或通过他人虚构信用评价。
开办者应政府部门要求应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孙继文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制定《商品流通法》的工作涉及面广,影响百姓民生和企业经营。商务部欢迎社会各界关注这项工作,并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设计,推动出台体现改革方向、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的流通基本法,在商品流通领域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