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5-08-04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admin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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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
2015年8月3日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的使用,加强对援外标识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可根据需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一同使用。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三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在中国政府对外援助资金(包括无偿援助、无息贷款和优惠贷款)项下承担对外援助项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援外标识。
第四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识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援外标识使用人应使用援外标识:
(一)援外成套项目主体建筑的醒目位置;
(二)援外成套项目开竣工仪式等重要活动,项目临时设施和施工工地,项目组驻地的标志牌、悬挂的旗帜等;
(三)援外物资本体及包装的醒目位置;
(四)援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的背景板、宣传展板、证书、资料、礼品等;
(五)援外技术援助、志愿者服务等项目的有关活动;
(六)援外文件和资料,援外人员服装和佩饰,以及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大型机械设备等;
(七)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八)商务部印制或经商务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九)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经商务部同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管或承担的援外项目及援外活动可以使用援外标识。
第七条 如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使用援外标识,经商务部同意,可调整标识使用方案。
第八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不得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及其他活动。
第三章 标识的制作和安装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外标识图案和制作说明以及援外徽章图案由商务部另行公告。
援外标识可按比例缩放,但不得更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相等。所附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一)对于成套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标识应安装于醒目位置,所使用的标识载体应采用耐久材料制作,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标识载体的制作和安装办法。标识载体上除标识图案外,可根据需要使用国旗图案以及列明项目信息、参加开竣工仪式的两国领导人姓名等。
(二)对于物资项目,标识应在援外物资本体和包装的明显位置印刷、刻制或喷涂。对于紧急援助物资,可使用标识即时贴。
(三)在其它情况下使用援外标识,标识使用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标识的制作和安装办法。
(四)援外徽章供援外人员履行职责时佩戴。徽章以援外标识为图案,由商务部统一采购,交有关单位和人员使用。
第四章 标识使用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公益形象。
第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
未经商务部同意,援外标识使用人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
如标识使用人不当使用标识,商务部可终止标识使用人使用标识的权利。
标识使用人在受援国需使用援外标识的,应编制标识使用方案,报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成套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应编制标识使用方案,写入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项目管理机构在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编制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确保施工单位据此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施工图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标识,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现场监督检查;中期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单位应将标识制作和安装纳入检查范围。
第十三条 对于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应将标识使用方案写入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项目实施单位应在物资生产、包装、组货、移交等阶段严格按内部总承包合同有关规定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四条 对于援外优惠贷款项下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要求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五条 其他类型的援外项目及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场合,由援外标识使用人按照商务部的规定,根据需要确定标识的使用方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和监督管理援外标识的使用。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政府间有关事务,负责在援外项目实施周期内对援外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商务部在与援外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签署内部总承包合同中以及向优惠贷款项目实施企业下达的任务批件中,应明确其承担“编制标识使用方案”的义务。
商务部在无偿援助和无息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在与受援国签署的有关可行性研究政府间确认文件中明确“援外标识使用”条款。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审批项目援外标识使用方案,并通过中期质量检查、巡检、竣工验收、移交、后评估等对标识的设计、制作、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在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编制标识使用、制作和安装方案,有关费用应纳入项目总报价;在与援外项目实施单位签署各类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中,应明确实施单位承担标识使用的相关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在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评审和批贷环节对援外标识使用方案作出专项评估和审查,并在贷后管理中对项目实施单位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六)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紧急人道主义援助项目的标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8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