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不具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交易也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不具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交易也违法
2016-02-26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记者 张维
于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现行法),在20多年后迎来了大修。
今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稿),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3条中的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
根据修订稿,即使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不公平交易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法规制的内容,前提是其“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执法体系实现统一
与现行法实施之初的1993年相比,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现行法的滞后性逐渐显现出来,诸如法律内容狭窄陈旧、法律空白点多、条款缺失、行政执法分散、执法标准不统一、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处罚力度过弱等。
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修订,有关法律条文存在交叉、重复的问题,导致修改现行法日趋必要。
首先被修改的是“经营者”的界定。根据现行法,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修订稿则将“经营者”概念修订为“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扩大了调整范围,与《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在修订稿中实现了统一。现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此规定被认为对不同行业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尺度存在不尽相同等问题,社会反应强烈,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修订稿在总则部分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管辖权,同时规定了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不得利用网络技术影响用户选择
在修订稿中,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
根据修订稿,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什么是相对优势?修订稿明确,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也被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修订稿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明确商业贿赂概念及典型行为
商业贿赂在修订稿中予以明确。现行法仅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而在修订稿中,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明确商业贿赂概念及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有利于正确区别商业贿赂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折让,鼓励和促进公平竞争。
修订稿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拒绝阻碍调查最高处20万元罚款
在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部分,修订稿强化了关于监督检查的手段,加大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违法责任偏轻、震慑力不强等情况,修订稿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修订稿同时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修订稿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根据修订稿,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考虑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借鉴新出台或者新修订法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修订稿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法制网北京2月25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