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涉及“肝病无创诊断仪”专利的侵权纠纷二审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图为庭审现场。
12月12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上诉人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斯凯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简称弹性测量公司)、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中日友好医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当庭宣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弹性测量公司系专利号为ZL00805083.X号、名称为“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2016年2月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中日友好医院使用的“Fibrotouch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产品系由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及海斯凯尔公司的多款产品技术方案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中日友好医院停止侵权,海斯凯尔公司停止侵权、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承担合理开支166.0582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海斯凯尔公司三款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判令海斯凯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66.0582万元。海斯凯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该案,于2019年7月8日组织了庭前会议,并于7月9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方案,“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到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同时,“对于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束回波”,其技术效果在于完整地观察并记录切变波在粘弹性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方案,其作用机理在于“确保采集到的超声波数据的参考点是静止的,进行计算时可以无需进行超声探头运动补偿”,该方案的技术效果在于可以减少计算时间并降低系统复杂性和成本。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缺少一个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以及继续强化了如下裁判规则:
1.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
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以及作用来看,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害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又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所记载的内容。在解释时不能脱离上述内部证据而进行,并且解释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
2.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和关键;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也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该项主张没有得到证明,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3.专利侵权相同和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问题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