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纠纷增多 伪造遗嘱行为频发
财产继承纠纷增多 伪造遗嘱行为频发
2016-11-21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的一项调查显示,房产继承等涉房纠纷占涉老财产纠纷的76.4%。因所涉财产价值较大,双方矛盾比较尖锐,往往处理难度较大。
为了防止子女因财产起纠纷,也为了避免子女将来继承财产的繁琐手续,不少老人会选择生前立下遗嘱。然而,对于掌握法律知识不多的老年人来说,想要立一份有效的遗嘱似乎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
另一方面,一些继承人为了继承更多的遗产,不惜伪造遗嘱。由于伪造遗嘱的违法成本较低,加之遗嘱真伪鉴定存在难题,故此类违法行为频发,由此也引发了大量纠纷,亟待解决。
老人去世留88万给孙子
法院判决遗嘱部分无效
江苏省海安县的章老汉生于1938年,和妻子周老太生育了一子两女,均随周老太姓周。2008年周老太去世。2010年8月,章老汉立下遗嘱,载明“遵照已故妻子的遗愿和本人意见,将名下位于海安县城的房屋一套及本人名下的一切财产赠予孙子小周所有”。
2012年,案涉房屋被政府征收,章老汉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并将88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汇入孙子小周的账户。2014年10月,章老汉因病过世。
2014年12月,章老汉的两个女儿将哥哥周华和侄儿小周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房屋补偿款中44万元属于母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配偶、一子二女共同继承,请求判决周华和小周返还22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周老太生前对其遗产处置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最终体现在章老汉的遗嘱中,即遗产均留给孙子小周。两被告提供了遗嘱,还申请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逐一反驳,不予认可。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为章老汉与周老太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周老太先于章老汉去世,在周老太去世时,案涉房屋一半的价值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成为周老太的遗产,且继承开始。本案的最主要争议是章老汉遗嘱中“遵照已故妻子遗愿”是否有事实依据,周老太对自己遗产的分割有无留下遗嘱。
对此,双方存在完全对立的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章老汉的遗嘱,但章老汉本身属于周老太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属于有利害关系,加之仅凭该表述也达不到确定周老太遗嘱的证明要求,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法院综合认定被告主张的周老太生前留有遗嘱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周老太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法定继承原则,由章老汉、两个女儿、周华继承。因章老汉年老体弱,3个子女的谋生能力远远强于章老汉,按照继承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原则,法院酌定3个子女各继承10万元,其余均由章老汉继承。被告周华作为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章老汉的委托代理人,且小周为其子,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置可认定为周华和小周共同所为,故判决周华和小周共同返还两原告20万元。
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继承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该馈赠书内容不能证明系章老汉老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章老汉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处分老伴遗产的行为无效,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章老汉两个女儿20万元。
据此案一审承办法官刘春华介绍,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未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明确界定,进而没有授权处分配偶或家人的共同财产的并不少见,该部分属于越权处分,非经权利人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周老太已经亡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老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章老汉擅自处分周老太遗产的行为无效。
老人病床前留遗嘱子女不认
超半数代书遗嘱被认定无效
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只要立了遗嘱,身后事就已经安排好了。其实,事情并非那么简单。南京市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相当比例的继承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悄悄订立遗嘱,但由于立遗嘱人,特别是老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甚熟悉,所订立的遗嘱可能缺乏法律效力。
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继承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手握一份父亲留下的打印版“遗嘱”,称父亲将名下房产均留给他继承。对此,原告的三个姐姐均不认账,认为这份遗嘱上没有父亲签名,有可能是伪造的,父亲房产应依法由各继承人平分。
据此案主审法官、秦淮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王冬青介绍,这份颇受争议的打印版遗嘱全文,包括立遗嘱人的姓名和时间均为打印,只有一枚手印按在立遗嘱人姓名处。
原告称,父亲不能写字,这份遗嘱是父亲在病床前口述,由他记录草稿并打印出来,再交给父亲和两名在场见证人按手印的。
法官调查发现,两名见证人均年事已高,庭审时已有一人去世,另一人中风在床,无法到庭说明当时情况。
最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基于原告出具的代书遗嘱存在代书人未签名、代书人非见证人等形式上的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遗嘱确为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无效。
“很多老人因在病中,或文化程度有限等,往往请人代写遗嘱,或者请人帮忙打印出一份遗嘱,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代书遗嘱’。”王冬青介绍,但由于代书遗嘱是别人“代笔”,需要有更为严格的生效条件,如内容明确、形式具体合法,至少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等。
据粗略统计,在南京全市基层法院审理的涉遗嘱纠纷中,超过半数的代书遗嘱由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形式上被认定为无效的遗嘱,其内容自然也失去法律效力,财产继承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要求苛刻
遗嘱造假违法成本低鉴定难
为什么超过半数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呢?现有法律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江苏律师孙韬认为,这里的要求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见证人问题,见证人的人数应是两人以上,且必须由其中一人代书,见证人人数不足或者在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并未代书遗嘱等情形均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见证人与继承人须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若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法律予以禁止。
“其次是见证过程问题。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过程。见证人在遗嘱订立中途加入见证,或者在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事后回到现场签字,又或者见证人自身并未见证,仅是事后听闻后在遗嘱上签字以凑齐法定人数等情形,都会导致遗嘱无效。”孙韬告诉记者。
据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周溧介绍,很多老人因在病中,或文化程度有限等,往往请人代书遗嘱,其中还有不少请人帮忙打印出一份遗嘱。打印遗嘱的出现,给法官审判带来难度。
“继承法在立法时,打印机并未普及,所以法律并没有考虑到打印遗嘱的情况,这方面法律是相对滞后的。”周溧介绍说,被继承人的签字关系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见证人的签字则关乎代书遗嘱是否经其见证,而用盖章、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字易产生真伪难辨的状态,影响对遗嘱效力的判断。
周溧表示,在法官看来,打印遗嘱更偏向代书遗嘱,所以形式完备至关重要。遗嘱的签字、署期等“细枝末节”问题都会关乎遗嘱的效力。打印遗嘱订立时间应清晰记载年、月、日,否则订立时间难以判断,会增加了解案件事实的难度,同时在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遗嘱订立的时间是判断哪份遗嘱为最后遗嘱的唯一依据。
“现在遗嘱的形式多种多样,网络聊天、网上遗嘱、录像或者是其他比较新型、电子化的方式都有,以前的遗嘱形式的确是面临挑战。”周溧告诉记者。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表示认同。杨立新表示,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今遗嘱的形式日新月异。而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只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远远不够。以打印遗嘱为例,打印出来的遗嘱,即使签名盖章了,也时常不被认可。
孙韬同样表示,打印遗嘱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争议很大,是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认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而对于公证遗嘱,由于不少老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加之不想让一些子女知道自己留有遗嘱,所以一些老人并不会选择这种形式。最关键的是,公证遗嘱一经立下,将不可改变,这不利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改变和表达”。
“自书遗嘱较少是因为不少老人文化水平不高或年龄太大而不方便书写。现实中,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一般比较少见,因为自古有‘白纸黑字’‘立字为据’的说法,所以通常还是会选择写下来。”孙韬告诉记者。
除此以外,一些继承人为了继承更多遗产,不惜伪造遗嘱。由于伪造遗嘱的违法成本极低,导致此类违法行为频发,由此也引发了大量纠纷。据中华遗嘱库管委会主任陈凯介绍,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遗嘱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有可能承担丧失继承权的后果,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伪造遗嘱的行为并无更进一步的惩罚措施。
“同时,由于遗嘱的笔迹鉴定技术长期以来没有发展、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的笔迹区别很大、比对样本难确定等原因,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同样的检材、样本,由不同的笔迹鉴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鉴定结论。”陈凯说,因此,在实际案件中,伪造遗嘱存在违法成本低、鉴定难的漏洞,遗嘱真假问题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也成为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突出难点。
对此,有关专家建议,应加大对伪造遗嘱侵占遗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刑事手段避免此类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