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平安中国建设第一批典型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涉国家安全典型案例
李某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祥,男,1955年出生于上海,后加入伯利兹籍,但长期在国内经商。2009年,李某某在某西方大国参加一场反华活动时,结识了反华分子杨某某。此后,李某某在明知杨某某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长期资助杨某某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其中,2016年至2019年,李某某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资助杨某某10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危害的犯罪,对这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进行资助,实际上就是帮助犯,资助行为与被资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侵害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国家安全。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实际上是一般主体,不仅包括境内机构、组织、个人,而且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无论资助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因资助的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所以属于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适用中国刑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在境外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仍向杨某某提供资助,资助杨某某实施了一系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给我国的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典型意义
李某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李某某出生在中国,生意在中国,却资助境外反华分子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属于典型的吃中国饭砸中国碗的内奸。案件的依法审理,传递出国家安全不容侵犯的坚决态度:不管是谁,只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害到了我国国家安全,都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国家安全,人人有责,也必须人人负责、人人尽责。公民和组织应当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等。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维护国家安全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神圣使命。近年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忠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依法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为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将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依法严厉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坚决捍卫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
涉反邪教典型案例
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等故意杀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张某2、张某联及张某3(张某1之弟,12周岁)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2014年5月28日15时许,六人在山东省招远市“麦当劳”府前广场餐厅就餐。其间,张某冬、张某联到金都购物中心购买了两支拖把、手机等物品。21时许,张某1、吕某春授意张某2、张某联、张某3向餐厅内其他顾客索要联系方式,为发展“全能神”组织成员做准备。当张某2两次向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35岁)索要手机号码遭拒绝后,张某1、吕某春指认吴某某为“恶灵”,张某1开始咒骂“恶灵”“魔鬼”,上前抢夺吴某某手机并让其离开餐厅。遭拒绝后,张某1遂持餐厅内座椅砸击吴某某。吴某某反抗,在场的张某冬、吕某春、张某2上前与张某1共同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张某1多次叫嚣“杀了她,她是恶魔”,并用手撑着餐桌反复跳起用力踩踏吴某某头面部。后张某1将张某冬购买的拖把分别递给张某冬和张某3,指使张某冬、张某2、张某联、张某3上前“咒诅”、殴打吴某某。张某冬抡起拖把连续猛击吴某某头面部,直至将拖把打断,又在吕某春指使下将吴某某从桌椅之间拖出,并上前用脚猛力踢、踩、跺吴某某头面部。张某2也使用椅子、笤帚殴打吴某某背、腿部,吕某春踢踹吴某某腰、臀部,并唆使张某联、张某3殴打吴某某。其间,吕某春用拳头击打餐厅工作人员并扬言“谁管谁死”,阻止餐厅工作人员和其他顾客解救吴某某,还与张某1一起将餐厅柜台上的头盔砸向工作人员阻止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到达现场后,张某冬、张某3仍殴打吴某某,公安人员上前制止、抓捕张某冬、张某3时,张某1、吕某春、张某2、张某联极力阻挠,后公安人员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6人制服并抓获。“120”急救医生到场后确认吴某某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物打击并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物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吕某春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08年始,吕某春作为“长子”(“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纠合在招远的“全能神”教徒进行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张某1从2007年开始接触并信奉“全能神”,2008年与吕某春通过互联网结识并频繁联系,多次跟随吕某春到招远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2008年年底,张某1先后将张某冬、陈某娟(张某1之母)、张某2、张某3等家人发展为“全能神”教徒。2009年,张某1与家人自河北省无极县移居山东省招远市,张某1被“二见证人”(“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范某凤、李某旺(均另案处理)确认为“长子”。此后,张某1与吕某春在招远市城区及下辖的玲珑镇、蚕庄镇、齐山镇等多地,秘密纠合“全能神”教徒四十余名聚会百余次。张某冬积极参加聚会活动。期间,吕某春、张某1印制、散发了《话在肉身显现》《七雷发声》等“全能神”宣传资料数十册,并利用互联网,先后在境内外网络空间内,制作、传播有关“全能神”的文章97篇,空间访问量总计17万余次。
张某冬还积极出资,在招远市租赁或者购买多处房屋及店面,作为“全能神”教徒住所和活动场所,并出资购买交通工具、电脑、手机,安装宽带,供传播“全能神”使用。此外,张某冬听从被告人吕某春、张某1指使,将家庭财产1000余万元以“奉献”给“教会”的名义,存于吕某春、张某1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吕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审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张某1、张某冬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某1、张某冬死刑。
(二)裁判理由
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张某2、张某联因被害人吴某某拒绝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即视之为“恶灵”,采取持椅子、拖把打砸、用力踹踏等手段,共同将吴某某残忍杀害,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吕某春、张某1、张某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经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发展邪教组织成员,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又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系主犯,应当依法严惩。张某2、张某联系从犯,且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张某2从轻处罚,对张某联减轻处罚。
(三)典型意义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有合法的宗教教义,有一脉相传的宗教典籍,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严格的宗教礼仪。但是宗教与邪教却有本质区别,从“法轮功”到“呼喊派”“灵灵教”“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门类众多,名称各异,但其本质皆是反社会、反人类,欺世盗名、蛊惑人心、危害社会的恶魔。邪教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社会的破坏和影响在一些国家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案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实施的恶性杀人案件,因犯罪分子手段暴力、残忍、血腥,案发过程视频经网络传播后,案件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因被害人拒绝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等就群起而攻之,残暴地将被害人殴打致死,也反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反人类、反社会的邪恶本质。本案也再次警示我们,邪教是社会的毒瘤,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也是对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的极大危害。必须始终保持对邪教的高压态势,予以坚决打击,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对于邪教组织犯罪,不仅要依靠公正的审判来严惩凶手、告慰逝者、消除恐慌,更重要的是打好法治之战,用法治精神引领反邪教斗争,用法治手段开展反邪教斗争,用法治理念指导反邪教教育。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既体现严厉打击邪教犯罪的法律威严,又严格把握邪教与正常宗教界限的法治精神,让整个社会认清邪教的本质和危害,让人民群众珍爱生命,远离邪教。
涉公共安全典型案例
一、潘某某危险作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五六月份至2021年4月,潘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行改装的装有塑料油桶的苏F0D9K5号和苏E79V3Y号金杯面包车以及装有不锈钢油桶的苏FP33G6号东风汽车,采用外置电瓶搭电驱动油泵方式为他人汽车加油作业,共计销售汽油6000余升。2021年4月14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潘某某于同月22日将储存有汽油的苏E79V3Y号改装金杯面包车停放至路边,经联系后于同月27日15时许从该车中取出装有十余升汽油的塑料油桶为他人驾驶的汽车加油,加完油后再次进行加油作业过程中,违规用电瓶为油泵搭电,导致苏E79V3Y号面包车起火,因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未酿成严重后果。火灾造成潘某某双下肢烧伤,现场附近三辆汽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受损,临近住户的两台空调外机受损。经消防机关调查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苏E79V3Y号金杯面包车改造的加油车厢内汽油蒸气遇电火花爆燃引发成灾。经鉴定,潘某某销售的油品符合汽油指标特征,为汽油类产品,硫含量不合格;被毁坏的三辆汽车损失共计价值26 734元。
一审法院判决: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汽油经营、储存活动导致发生火灾,起火后因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潘某某未依法取得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的合法资质和经营许可,在不具备合法资质和相应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采用改装车辆为他人汽车进行加油作业,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潘某某在加油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其用于加油的改装面包车起火,只是因为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才未酿成重大火灾,充分表明其违法生产、作业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危险作业罪对潘某某判处刑罚。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理论和实践证明,只有坚持风险预控、关口前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才能更为有效的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刑法的打击对象不能仅限于实际引发重大事故的违反安全规定行为,还应将导致事故隐患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作业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才能起到防范于未然的积极效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将三种类型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作业行为规定为犯罪。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要严格依法依规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切实消除侥幸心理,否则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二、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2008年4月购得金山沟煤矿所有权,相继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于2015年底动员他人共同投资入股煤矿,蒋某某占金山沟煤矿80%股份,其他股东占20%股份,双方约定共同生产、经营和管理煤矿,蒋某某履行董事长职责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煤矿生产和技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和正常经营活动,其他股东给予支持和配合。金山沟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合法开采范围为大石炭煤层和二连子煤层,开采深度由410米至207米标高,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3日。2013年初,蒋某某决定超层越界开采大石炭煤层下部的K13煤层,联系私人钻井队对K13煤层进行钻探,同年8月底探到煤点后,指使矿长邹某某等人负责巷探,2013年底至2014年初从两个方向向K13煤层掘进,后分别于2014年底和2015年底掘见K13煤层。2015年5月22日,当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队到金山沟煤矿进行实地勘查,发现了越界布置巷道问题,形成矿山实地核查报告提交当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当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年6月17日和8月7日分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金山沟煤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密闭越界布置的巷道,蒋某某遂安排工人将越界布置的巷道用砖墙封闭。同年8月11日,当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矿科、执法大队联合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队、煤矿所在镇安监办到金山沟煤矿开展实地检查,确定两处越界巷道已被密闭。检查人员离开后,蒋某某随即命人拆除密闭砖墙,继续进行越界巷道掘进。2016年初,蒋某某指使矿长邹某某组织人员非法开采K13煤层。至2016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为止,金山沟煤矿越界巷道共计2679.36米,井下越界动用煤炭资源储量17 580吨,按该矿最低售价每吨186.93元计算,全矿累计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3 286 229.4元。
蒋某某组织、指使矿长邹某某等人非法开采K13煤层期间,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K13煤层南北两翼工作面未形成正规通风系统的情况下,采用局部通风机供风采煤;采掘工作放炮时未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未使用水泡泥和泡泥封堵炮眼,将未使用完的炸药、雷管违规存放在井下;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巷道式采煤”工艺以掘代采。2016年9月7日,因当地发生一起爆炸刑事案件,为防止民爆物品被封停导致停产,蒋某某指使邹某某在公安机关封库前将部分民爆物品转移至井下。同年9月下旬,因临近国庆节,为防止民爆物品被封停导致停产,蒋某某再次决定将部分民爆物品转移至井下,指使邹某某安排人员分两次将大量炸药和雷管违规转移至煤矿井下和地面浴室更衣室柜子内储存,后于同年10月15日前使用完毕。2016年10月11日至12日,当地煤监局对金山沟煤矿开展检查,发现12条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责令其继续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立即改正,经验收合格、完善复工复产手续后方能采矿。金山沟煤矿在未实施任何改正、未完善复工复产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违法采掘。同年10月31日11时24分,金山沟煤矿K13煤层一采煤工作面在实施爆破落煤时发生瓦斯爆炸,造成33名井下作业人员死亡。
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金山沟煤矿“10·31”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金山沟煤矿在超层越界违法开采区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巷道式采煤”工艺,不能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使用一台局部通风机违规同时向多个作业地点供风,风量不足,造成瓦斯积聚;违章“裸眼”爆破产生的火焰引爆瓦斯,煤尘参与了爆炸。金山沟煤矿作为事故主体责任单位,存在长期超层越界违法开采K13煤层、违规使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不落实和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等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蒋某某作为金山沟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在组织、指挥、管理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违反规定非法储存民爆物品,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系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并罚。对蒋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蒋某某未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蒋某某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煤炭资源,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已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3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认定标准;将炸药、雷管等民爆物品非法存放在煤矿井下和地面浴室更衣室柜内,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对蒋某某所犯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与其所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煤矿井下开采生产作业活动危险性高,必须坚持最严格的安全标准。煤矿安全是我国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近年来,我国煤矿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部分煤矿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事故隐患排查不清,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不到位,煤矿井下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司法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煤矿井下非法违法生产、作业行为,特别是对于在非法盗采煤炭资源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冒险采掘、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体现从严惩处总体原则,该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谢某某、邵某妨害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谢某某与妻子邵某欲从居住小区后面绿道的封锁处绕行回家,被正在该处执行政府防疫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吴某某劝阻,谢某某、邵某遂辱骂、推搡吴某某,并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实施殴打。其间,谢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吴某某头面部,并捡起水泥块多次击打吴某某头部,邵某用拳头击打吴某某大腿、腰部等处,致吴某某4处轻微伤。后谢某某、邵某在该小区后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处理过程中自愿预交赔偿款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谢某某、邵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殴打依法执行政府防疫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其4处轻微伤,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二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名幼子等家庭实际情况,对邵某依法适用缓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邵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谢某某、邵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吴某某作为案发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案发时正在执行政府疫情防疫工作,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谢某某、邵某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欲从小道绕行回家,遭到吴某某劝阻后即对其实施殴打,致吴某某轻微伤,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对谢某某、邵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
(三)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大局,关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遵守疫情防控政策要求,积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行为,不仅要给予道德的谴责,还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为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2月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司法机关要高度重视对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惩治工作,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依法合理确定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