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1-28 来源:财政部网站 作者:admin
关于印发《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3〕1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中央单位管理和使用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我们制定了《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23年10月13日
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央属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央属文物,是指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机关及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等。
第三条 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年度预算,由中央财政根据央属文物保护利用有关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力等情况核定。
第四条 项目资金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分工负责、加强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国家文物局、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承担项目资金预算管理和绩效管理主体责任,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实施方案,按预算管理规定做好项目预算编制申报,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以及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负责具体组织预算执行、项目监督、绩效管理,组织开展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财务验收和财务决算审核,根据需要配合相关部门或独立开展项目资金绩效评价。
国家文物局负责编制央属文物保护利用相关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设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库,审核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预算评审并提出项目资金年度分配建议方案,对项目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进行监督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绩效评价。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审核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进行监督指导,根据需要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六条 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包括文物调查和保护规划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和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包括文物调查和保护规划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陈列展示,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项目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调查和保护规划编制支出,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费、勘探测绘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勘探测绘费、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陈列展示,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软件开发和购置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九条 项目资金支出范围不包括:可移动文物保护,日常养护,应急抢险,征地拆迁,文物腾退,基本建设,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治理,文物征集等支出。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申报审批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结合央属文物保护利用有关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等情况提出项目资金年度申报要求,制定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顺应文物保护规律,统筹兼顾文物本体保护、安全防护、陈列展示、预防性保护、活化利用等方面的要求,在现场勘察、日常监测基础上,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总体设计和综合考虑,提高项目实施方案的整体性、合理性和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鼓励采取设计施工一体化方式,涉及同一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维修、安全防护等项目,在方案设计、预算编制和年度预算申请上应加强协同配合。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央属文物保护利用相关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送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项目如涉及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林草、水利和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项目不予安排预算。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将项目文本、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报送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审核。项目申报单位应当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所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有明确的保护工作计划和合理的实施周期。
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需求、工作任务量提出项目资金预算申请、项目绩效目标,并于部门预算编制“一上”前将项目资金预算申报文件报送国家文物局、财政部。申报文件应说明相关文物级别、此前年度维修保护情况、保护利用经费安排情况和资金渠道等内容。申报项目已经获得或正在申请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支持以及第三方资助的,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在申报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时,应同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进行核对,避免产生交叉重复。
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将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预算项目库,未列入中央部门预算项目库的项目,不予安排预算。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建立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库,负责项目库项目信息管理。项目库项目信息包括申报文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等,中央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国家文物局,及时更新项目信息。项目纳入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库后,中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就同一项目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核申报文件,组织开展预算评审,并根据预算评审情况确定项目总预算控制数。项目预算评审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或专家组。预算评审应当依据国家文物局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利用最小干预、预防性保护和抢救性保护并重等原则,重点审核项目支出内容、实施周期和项目预算数的合规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预算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央属文物保护利用有关规划、年度工作计划、项目申报评审和绩效管理情况,审核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年度分配建议方案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综合考虑中央本级财力情况、国家文物局建议方案、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按规定审核项目资金并列入中央有关主管部门预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支出内容安排使用资金。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形成的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央属文物保护利用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指导。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文物保护利用服务。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完毕后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财务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
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结项后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包括项目概况、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政府采购和资产情况、审计和其他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复财务决算报告,抄送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使用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