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著名律师-昆明知名律师-刘胡乐律师经典辩护词欣赏
经典辩护词
刘胡乐 律师(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孙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案前系云南财贸学院学生。1996年1月3日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被巧家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1996年9月20日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1998年5月9日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判决,认定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某某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后孙某某继续申诉,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胡乐受托无偿担任孙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刘胡乐律师敏锐地发现了该案的一系列疑点,尤其孙某某多份口供大相径庭,且有明显的刑讯逼供行为,遂针锋相对的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一做出回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于2004年1月15日再次审理后认定孙某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孙某某无罪。——成为全国首例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刑事案件。(注: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在2009年国庆60周年经典案例回顾中,专门邀请了本案另一辩护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张倩律师对本案进行了专题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申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冤假错案,申诉人孙某某无罪!
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办案人员有严重犯罪,最终导致冤案产生!
本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卷宗第16页法庭审理笔录倒数第6行,倒数第2行和卷宗第135页检察院对满军的调查笔录都证实,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用拳打脚踢、饥渴、困倦、罚跪、上肩铐、用绳子吊打等方式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给申诉人孙某某造成了身心严重摧残,留下了不少后遗症,这些都可以从看守所医生、同时在押的姜绘宏、崔华富、刘仲周等人处得到证实。正是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导致孙某某不忍煎熬,做出了几次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最终导致冤案的产生!
此外,卷宗第18页巧家县公安局出具《说明》意在表明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并无违法。如果没有违法,何必说明呢,是不是每一个严格按程序进行,严格依法查办的案件都要有一个这样的《说明》呢?很显然不是,他们之所以这么做,完全是害怕他们的违法行为败露,是“此地无银二百两”。
二、事实不清,申诉人孙某某是本案的严重受害者,绝非本案的作案者,生效判决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证据严重缺乏,特别是直接证据是根本没有,生效判决仅凭这些漏洞百出的证据,就认定申诉人孙某某有罪,判处极刑,实在是冤枉!
三、申诉人孙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陈某某,更没有杀害陈某某。
本案受害人陈某某的被强奸、死亡与申诉人孙某某毫无关系。申诉人孙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陈某某,更没有杀害陈某某。本案事实是被害人陈某某是被他人所杀,并非被孙某某杀害。
本案的真相是孙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在1996年元月2日吃了饭,喝了酒,晚上在高某某家玩,之后又去找孙某某的姐姐,然后陈某某要去水泥厂,孙某某送她去,在路上陈某某提出去草皮上玩一会儿。就在两人在草皮上聊天时,孙某某被人用钝器击晕,在其醒来后,陈某某已被人带走,孙某某在找到陈某某和带走她的人时,那人声称是查卖淫的人,孙某某因为头部遭受重创,加之其喝酒不少,昏昏沉沉,信以为真,就没有再照料陈,独自回到朋友罗某住处,但罗某不在家,孙某某又去找曹某某,在曹某某的住处,孙某某在曹某某的帮助下处理了伤口,对在场的曹某某、罗某、欧某某说明了之前发生的事,同他们商量是否要报案,在他们的劝说下,孙才没有报案,在曹某某的住处睡觉的。与此同时,就在孙某某去找罗某、曹某某,包扎伤口、说明情况、商量报案、睡觉的时候,陈某某被带走她的自称是查卖淫的人凶残地杀害了。这就是事实真相。这些事实有申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卷宗第26页至32页),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高某某证言、孙万敏证言,相互印证。
四、申诉人孙某某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而且是严重的受害者。
孙某某不但不是本案的制造者,反倒是本案的受害者,而且是严重的受害者。因为本案的发生,他受到歹徒的伤害、失去了恋人,甚至被诬陷,成为了阶下囚,一个在昆明读书的大学生,从此断送了美好的前程……这其中的酸甜苦辣只有他本人能够体会。
五、李某某等人是杀害陈某某的真凶,孙某某应该得到昭雪。
2002年6月昭通地区巧家县公安局侦破李某某等人盗窃案时,李某某交代1996年1月2日晚杀害陈某某的罪行。从而为申诉人孙某某昭雪洗冤带来了机会,这些都应该在侦破李某某等人案件的材料中可以查实,然而,公安部门面对这样一个事关重大的情节,却只用简单的回函,草草了事。。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某强奸罪成立。
众所周知,强奸犯罪发生后,在受害人体内、体外都应该留下一定的痕迹。然而,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所作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卷宗第166至168页)看,无论是受害人陈某某体内还是其体外,均未发现有精斑,甚至连其他相关残留都没有发现。也就是说,受害人陈某某在被害前也许连性行为都没有发生过,怎么能判申诉人孙某某强奸罪呢?!荒唐!荒唐至极!
(二)认定孙某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1. 本案定案的直接证据不真实、不可靠,认定孙某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直接证明孙某某是杀人凶手的证据是孙某某自己的供述。然而,孙某某本人的供述却存在着前后很大的差异,开始时,孙某某一直都说自己从未做过杀害陈某某的事,后来又有过有罪的交代,再后来又完全否认自己做过杀人之事。从他众多的供述可以看出,其有罪供述只有仅有的两次,而其他的多次供述都是无罪供述。因此,孙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存在矛盾的,不可靠的,不能仅凭其供述判定其犯杀人罪。
2. 本案缺乏充足的间接证据,所有证据均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不能证明孙某某杀害被害人陈某某。
判决中主要依据的证据除孙某某的供述之外,还有孙某某身上发现死者血迹的证据和其他一些证人的证言。但是,这些证据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明锁链,有许多漏洞存在,单凭这些证据是不能给孙某某定罪的。
1) 《法医物证鉴定书》只能证明孙某某身上出现了死者的血迹,在没有其他证据配合时,它不能证明孙某某的杀人行为。
从《法医物证鉴定书》上可以看出,死者血迹出现在孙某某的衣服和他躺过的床上、盖过的毯子上。从孙某某的供述看孙某某和陈某某在草地上有过拥抱的动作,而且就在陈某某抱着他时,他被石头打伤了头。从《尸体检验报告》上看死者头部也有过钝器伤,而且足以导致死者流血。这样看来,就不能排除孙某某被打的同时陈某某也被打得头破血流,这时,陈某某抱着孙某某而她的血也流到了孙某某的身上。自然也就会在《法医物证鉴定书》上提及的那些地方发现死者的血迹。因此,血迹出现在孙某某身上不能排除是第三人所为。
2) 作案工具等关键性证据的缺失,使得判定孙某某为杀人凶手更加缺乏依据。
卷宗第432页《说明》表明,导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作案工具及白挎包”均未查获。这样关键的证据都没有得到,仅凭孙某某本人众多供述中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几个并未在场的证人的零星证言和存在疑点的血迹(怎么弄到孙某某身上的都还没有确凿证据说明清楚)就判断孙某某是杀人凶手,是草菅人命,是妄断是非。
3) 现场发现的物证证明有第三人到过现场的可能。
卷宗第425至426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金黄色金属纽扣是陈某某尸体裙子上所脱落,白色四眼有机玻璃纽扣和金黄色皮带扣不是陈某某衣物上所脱落”。卷宗第20页1998年4月28日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进一步证实“白色四眼有机玻璃纽扣和金黄色皮带扣不是陈某某衣物上所脱落,也不是孙某某衣物上脱落的。”这样一来,就不能排除有第三人出现在现场的可能,也不能证明杀人行为就是孙某某所为。
4) 孙某某在到曹某某住处后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孙某某没有作案。
从孙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孙某某在头部受到打击,昏昏沉沉之际还想到要他的朋友去看看陈某某,要求去报警,而全然没有顾及他自己的伤势。从这可以看出,孙某某是非常关心陈某某的,而且他完全不知道陈某某被害的事实,要不他一旦报警或是朋友发现陈某某的尸体,他不是第一个被怀疑吗,这不等于自投罗网吗?他之所以这样做,只能证明他根本没有作案。
(三)孙某某不符合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孙某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也不具备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申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生前是热恋中的青年男女。卷宗第8页第3行,第9页第2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关系亲密,形影不离。从孙某某自己的供述来看他们的感情也是非常好的(卷宗第22页第3行,卷宗第252页第3行、253页第3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孙某某在陈某某遇到苦难时鼎力帮助、四处奔波为其借钱也说明了他对陈某某的感情之深,情意之浓。同时,孙某某平时也是一个为人和善的人(卷宗第252页第8至9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试想,一个为人和气,与世无争,乐观积极、前途无量的青年会为这区区的350元就对自己深爱的恋人产生莫名其妙的仇恨,进而将其强奸再残忍地杀害吗?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因此,孙某某主观上根本不可能具有强奸的故意,更没有杀人的故意。再加上孙某某在狱中服刑的表现更加说明了他的悲伤和确实是蒙冤受罚。
2.客观方面孙某某没有实施强奸,更没有杀害陈某某。
孙某某的伤势有卷宗163页《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其头部所受重创已达到轻微伤,加上证人曹某某在卷宗第256页第2行证实当时孙某某说话都已经是断断续续。一个人喝了酒头很昏躺在草地上,被人用钝器将头打为轻微伤,昏迷,醒来后说话都断断续续,在这种伤情下,他可能实施强奸行为,又实施杀人行为吗?因此,孙某某没有强奸陈某某,更没有杀害她。
综上所述:申诉人孙某某蒙冤多年纯粹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制造假证据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恶果。申诉人本是清白之身却遭受了侦查过程中的种种凌辱与摧残,经历了多年监狱生活的煎熬,甚至是面对死亡的折磨。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给申诉人孙某某造成的伤害毕竟是有限的,但对国家法制的影响、对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国家法律尊严的影响却是重大的,正是这个别的坏影响,导致老百姓对国家法律的不信任、深感毫无天理和公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的冤假错案,请依法宣判申诉人孙某某无罪,还申诉人清白的同时,纠正过去的错误,消除个别办案人员违法导致错案带来的消极影响,重塑法律尊严,推进法治进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重视并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刘胡乐 律师
二零零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