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
2018-01-06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弘扬和传承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人类进步而英勇献身、毕生奋斗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条 英雄烈士是中华民族的杰出代表,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缅怀英雄烈士。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应当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七条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
矗立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的精神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维修改造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维修保护工作。
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纪念设施、悼念英雄烈士、告慰先烈英灵,开展教育纪念活动。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和安全管理工作规范,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追思和教育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
禁止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的骨灰或者遗体(骸)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和安葬仪式,给予烈士尊严、礼遇,表达对烈士的敬仰、怀念。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应当组织开展祭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加强对英雄烈士史料、遗物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播放和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第十九条 公民牺牲,依法评定为烈士,对其英勇献身行为予以褒扬。
国家实行烈士褒扬金和抚恤优待制度。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抚恤金。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烈士遗属在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关心烈士遗属工作生活情况,定期走访慰问烈士遗属。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公益服务等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诋毁、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合或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图书、互联网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民政、工商等部门发现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避免、减轻危害结果。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民政、公安、网信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被侵害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人民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