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中途暂时下车休息仍属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
旅客中途暂时下车休息仍属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
2018-10-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河南濮阳中院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金某等运输合同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按照承运人的安排中途暂时离开车厢,仍属于客运合同中履行过程中。对于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情】
2017年8月27日,金某之子乘坐濮阳市新濮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濮旅游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89166号客车返回濮阳,2017年8月28日1时49分左右,豫J89166号客车驶入并停留在日兰高速巨野服务区,金某之子从豫J89166号客车下车后在服务区内活动。2017年8月28日5时03分左右,豫J89166号客车驶离该服务区。2017年8月31日15时许,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接到日兰高速巨野服务区保安经理陈广奇电话报警称,其当日下午到办公室写材料,在办公室东侧的净水池内发现一具尸体。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该男性尸体系河南省范县金某之子,已死亡多日。
新濮旅游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89166号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金某、李某以新濮旅游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濮旅游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1704元。
【裁判】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金某、李某各项损失2043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濮阳中院审理认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金某、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承运人应否赔偿旅客中途下车休息遭受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旅客购买车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即达成了客运合同,旅客已经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履行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旅客依照承运人的合理安排,在停靠过程中下车休息,因此时承运人尚未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即承运人尚未完成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旅客暂时离开车厢的这一特定状态,没有脱离承运人履行客运运输过程的范围,故仍属于客运运输途中。旅客此时造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旅客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依据侵权纠纷或者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本案中,金某、李某选择通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新濮旅游运输公司未清点人数驶离,将金某之子滞留服务区,其存在过错行为,且不能证明伤亡是金某之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新濮旅游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承运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旅客在乘坐承运人提供的客车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亦在该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一项为“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新濮旅游运输公司应当对金某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金某之子在车外遭受人身伤亡,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此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该项义务,即承运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正确理解运输“途中”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认定问题。本案案例依据合同目的、立法精神及证据规则,充分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案号:(2018)豫0902民初1248号、(2018)豫09民终1650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辉 李 洁